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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25811号“虎牙直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1392号
2020-11-12 00:00:00.0
申请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虎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第20925811号“虎牙直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762111号“虎牙直播 HUYA.COM”商标、第15761923号“虎牙直播 HUYA.COM”商标、第15762713号“虎牙直播 HUYA.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虎牙”具有在先商号权,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将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所获荣誉、奖项;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3、品牌市场宣传;4、网络媒体报道;5、报纸报道;6、宣传网站及APP;7、网络搜索;8、网络直播环境下观众互动的新形式。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第35类、第41类广告、教育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和服务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虎牙”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虎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第20925811号“虎牙直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762111号“虎牙直播 HUYA.COM”商标、第15761923号“虎牙直播 HUYA.COM”商标、第15762713号“虎牙直播 HUYA.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虎牙”具有在先商号权,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将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所获荣誉、奖项;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3、品牌市场宣传;4、网络媒体报道;5、报纸报道;6、宣传网站及APP;7、网络搜索;8、网络直播环境下观众互动的新形式。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第35类、第41类广告、教育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和服务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虎牙”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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