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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034318号“FENGHUANGZ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809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荣甫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68034318号“FENGHUANGZ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867号“凤凰及图”商标、第38921056号“凤凰魅力及图”商标、第53942136号“凤凰甄好及图”商标、第29392230号“FENG HU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经营者,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信息、通知书;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注册证;4、荣誉证书;5、协议、合同、发票、报关单、广告费用明细表、展会照片;6、旗舰店网页;7、行业排名证明;8、被侵权假冒证明材料;9、周年简史;10、宣传册;11、展会及实物照片;12、被申请人信息、商标信息;13、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第28类自行车、电动游艺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荣甫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68034318号“FENGHUANGZ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867号“凤凰及图”商标、第38921056号“凤凰魅力及图”商标、第53942136号“凤凰甄好及图”商标、第29392230号“FENG HU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经营者,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信息、通知书;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注册证;4、荣誉证书;5、协议、合同、发票、报关单、广告费用明细表、展会照片;6、旗舰店网页;7、行业排名证明;8、被侵权假冒证明材料;9、周年简史;10、宣传册;11、展会及实物照片;12、被申请人信息、商标信息;13、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第28类自行车、电动游艺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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