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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788679号“THIS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6062号
2025-04-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788679 |
申请人:陈金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88679号“THIS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949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64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703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6432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6758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4438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6737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6674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26496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2263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特征突出,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其专用权至2025年3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止,处于续展申请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十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88679号“THIS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949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64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703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6432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6758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4438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6737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6674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26496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2263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特征突出,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其专用权至2025年3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止,处于续展申请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十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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