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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006370号“星座极光CONSTELLATION AUROR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8771号
2025-05-14 00:00:00.0
申请人: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15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欧米茄”“OMEGA”及“星座”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285416号“星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8659号“CONSTELL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报道材料;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3、原异议人“欧米茄”“OMEGA”产品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证据;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欧米茄”“OMEGA”检索报告;
5、原异议人店铺证据;
6、经销合同;
7、销售发票、销货清单等销售证据;
8、原异议人“星座”“CONSTELLATION”系列产品宣传证据;
9、原异议人关联企业审计报告;
10、“星座”“CONSTELLATION”系列产品销售证据;
11、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星座极光CONSTELLATION AUROR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85416号“星座”商标,第888659号“CONSTELLATI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镀金物品;宝石”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创意来源;
2、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
3、产品宣传册;
4、产品发布会及付款凭证;
5、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获得的荣誉;
6、宣传报道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该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并提交了媒体报道、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申请,于2023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整体并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原异议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15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欧米茄”“OMEGA”及“星座”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285416号“星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8659号“CONSTELL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报道材料;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3、原异议人“欧米茄”“OMEGA”产品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证据;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欧米茄”“OMEGA”检索报告;
5、原异议人店铺证据;
6、经销合同;
7、销售发票、销货清单等销售证据;
8、原异议人“星座”“CONSTELLATION”系列产品宣传证据;
9、原异议人关联企业审计报告;
10、“星座”“CONSTELLATION”系列产品销售证据;
11、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星座极光CONSTELLATION AUROR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85416号“星座”商标,第888659号“CONSTELLATI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镀金物品;宝石”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创意来源;
2、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
3、产品宣传册;
4、产品发布会及付款凭证;
5、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获得的荣誉;
6、宣传报道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该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并提交了媒体报道、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申请,于2023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整体并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原异议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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