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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896387号“肥中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6561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张艳丽
委托代理人:武汉蒋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都市顺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飞镖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71896387号“肥中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公司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及申请人主要品牌“江湖肥肥虾庄”、“肥肥虾庄”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088013号“醉爱肥肥”商标、第46955323号“肥肥虾庄”商标、第8339726号“柴氏肥肥虾庄”商标、第47432025号“月巴肥”商标、第61091249号“汉味肥肥”商标、第61077185号“镇店肥肥”商标、第64494449号“吾汉肥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及域名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信息;荣誉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作推广协议;广告宣传情况;国际顶级域名证书;维权记录及类似情况商标在先案例;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及域名权;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且在使用中未发现混淆误认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设计理念及品牌介绍;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异议不予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江湖肥肥”、域名“feifeixiazhuang.com”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域名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蒋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都市顺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飞镖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71896387号“肥中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公司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及申请人主要品牌“江湖肥肥虾庄”、“肥肥虾庄”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088013号“醉爱肥肥”商标、第46955323号“肥肥虾庄”商标、第8339726号“柴氏肥肥虾庄”商标、第47432025号“月巴肥”商标、第61091249号“汉味肥肥”商标、第61077185号“镇店肥肥”商标、第64494449号“吾汉肥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及域名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信息;荣誉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作推广协议;广告宣传情况;国际顶级域名证书;维权记录及类似情况商标在先案例;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及域名权;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且在使用中未发现混淆误认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设计理念及品牌介绍;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异议不予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江湖肥肥”、域名“feifeixiazhuang.com”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域名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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