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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712749号“九牧王精选 JIOMUW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6050号
2025-06-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712749 |
申请人:彭瑞粘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12749号“九牧王精选 JIOMUW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96591号“九牧王精选”商标、第77681480号“JOMOO 九牧精选”商标、第20844505号“九牧王”商标、第20077360号“九牧 JOMOO”商标、第1117525号“九牧及图”商标、第18775856号“九牧”商标(第11类)、第4044548号“九牧 JOMOO”商标、第18775856号“九牧”商标(第6类)、第20076854号“九牧  JOMOO”商标、第11769944号“九牧王”商标、第24537429号“九牧王”商标、第25878689号“九牧王”商标、第1371830号“九牧王   JMW”商标、第24537716号“九牧  JOMOO”商标、第22699795号“九牧 JOMOO”商标、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第20077205号“JOMOO九牧”商标、第20077014号“JOMOO九牧”商标、第77697002号“JOMOO 九牧精选”商标、第50387741号“九牧王电器”商标、第77688944号“JOMOO 九牧精选”商标、第77696153号“JOMOO 九牧精选”商标、第78900929号“JOMOW 玖牧王”商标、第79482728号“九牧王新品JOMOWO”商标、第20404079号“JIUMUWANGDQ”商标、第1909817号“JOMOO”商标、第1921065号“JOMOO”商标、第50370539号“九牧王管材”商标(第6类)、第20405342号“九牧王洁具 JOMOO及图”商标、第50391726号“九牧王水管”商标、第50370539号“九牧王管材”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十三、二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12749号“九牧王精选 JIOMUW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96591号“九牧王精选”商标、第77681480号“JOMOO 九牧精选”商标、第20844505号“九牧王”商标、第20077360号“九牧 JOMOO”商标、第1117525号“九牧及图”商标、第18775856号“九牧”商标(第11类)、第4044548号“九牧 JOMOO”商标、第18775856号“九牧”商标(第6类)、第20076854号“九牧  JOMOO”商标、第11769944号“九牧王”商标、第24537429号“九牧王”商标、第25878689号“九牧王”商标、第1371830号“九牧王   JMW”商标、第24537716号“九牧  JOMOO”商标、第22699795号“九牧 JOMOO”商标、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第20077205号“JOMOO九牧”商标、第20077014号“JOMOO九牧”商标、第77697002号“JOMOO 九牧精选”商标、第50387741号“九牧王电器”商标、第77688944号“JOMOO 九牧精选”商标、第77696153号“JOMOO 九牧精选”商标、第78900929号“JOMOW 玖牧王”商标、第79482728号“九牧王新品JOMOWO”商标、第20404079号“JIUMUWANGDQ”商标、第1909817号“JOMOO”商标、第1921065号“JOMOO”商标、第50370539号“九牧王管材”商标(第6类)、第20405342号“九牧王洁具 JOMOO及图”商标、第50391726号“九牧王水管”商标、第50370539号“九牧王管材”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十三、二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一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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