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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31627号“爱卡双十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9702号
2021-12-16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塞纳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对第21931627号“爱卡双十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天猫自2009年开始推出“双十一”网购狂欢节,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第10136470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应受到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40393号“双 11”商标、第16290759号“双 11”商标、第10140375号“双十一狂欢节”商标、第10140398号“双11狂欢节”商标、第10140387号“双十一网购狂欢节”商标、第10140405号“双11网购狂欢节”商标、第16290985号“双11 购物狂欢节”商标、第16290810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实际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双十一”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从而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方面产生误认,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双十一”已经构成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申请人对其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该特有名称近似,已经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五、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600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涉嫌摹仿他人知名度品牌或抢占社会公共资源。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其作为“爱卡汽车网”的经营主体,与申请人同为互联网企业,对申请人及“双十一”品牌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爱卡双十一”商标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4、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5、阿里巴巴所获荣誉;6、天猫的基本情况介绍;7、部分入驻天猫的知名企业名单及品牌授权书、部分知名品牌旗舰店的截图;8、天猫广告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9、“双十一”介绍资料、广告合同、宣传报道;10、媒体搜索“双十一”的结果;11、在先决定;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14、爱卡汽车网首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十一”已经成为通用名称予以撤销,不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且引证商标九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不应予以特殊保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而提出的注册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评字【2020】第0000316641号关于第10136470号“双十一”商标撤销决定书;引证商标三、四至七撤销决定书;类似情形裁定;百度百科关于“爱卡汽车”的介绍;“爱卡汽车”官网资料;新闻媒体报道;申请人名下“爱卡”商标申报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0年5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九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现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该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爱卡双十一”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且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上述引证商标是否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七、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称“双十一”、“双11”是其所提供的知名网络购物促销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对此我局认为,“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的保护范围应以已使用商品、服务及与之密切关联的领域为限,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名称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并损害在先权人利益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网络购物促销服务相关领域关联性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塞纳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对第21931627号“爱卡双十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天猫自2009年开始推出“双十一”网购狂欢节,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第10136470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应受到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40393号“双 11”商标、第16290759号“双 11”商标、第10140375号“双十一狂欢节”商标、第10140398号“双11狂欢节”商标、第10140387号“双十一网购狂欢节”商标、第10140405号“双11网购狂欢节”商标、第16290985号“双11 购物狂欢节”商标、第16290810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实际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双十一”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从而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方面产生误认,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双十一”已经构成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申请人对其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该特有名称近似,已经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五、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600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涉嫌摹仿他人知名度品牌或抢占社会公共资源。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其作为“爱卡汽车网”的经营主体,与申请人同为互联网企业,对申请人及“双十一”品牌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爱卡双十一”商标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4、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5、阿里巴巴所获荣誉;6、天猫的基本情况介绍;7、部分入驻天猫的知名企业名单及品牌授权书、部分知名品牌旗舰店的截图;8、天猫广告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9、“双十一”介绍资料、广告合同、宣传报道;10、媒体搜索“双十一”的结果;11、在先决定;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14、爱卡汽车网首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十一”已经成为通用名称予以撤销,不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且引证商标九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不应予以特殊保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而提出的注册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评字【2020】第0000316641号关于第10136470号“双十一”商标撤销决定书;引证商标三、四至七撤销决定书;类似情形裁定;百度百科关于“爱卡汽车”的介绍;“爱卡汽车”官网资料;新闻媒体报道;申请人名下“爱卡”商标申报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0年5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九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现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该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爱卡双十一”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且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上述引证商标是否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七、八,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称“双十一”、“双11”是其所提供的知名网络购物促销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对此我局认为,“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的保护范围应以已使用商品、服务及与之密切关联的领域为限,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名称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并损害在先权人利益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网络购物促销服务相关领域关联性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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