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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884461号“缘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4772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一线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1日对第29884461号“缘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37314号“国缘”商标、第23564265号“国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702297号“国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多年持续使用和宣传,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一旦被投入使用,容易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今世缘”、“国缘”系列商标明显知晓,却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引证商标三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文件;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国缘”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图片;
6、申请人产品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
7、申请人经销商网络分布明细;
8、相关维权资料;
9、申请人“国缘”商标注册统计;
10、申请人部分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资料;
11、公益活动材料、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2、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13、调查评价报告;
14、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列表、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及经营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仅在第33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均晚于被申请人最早注册的第938133号“缘”商标,被申请人已使用三十年之久,被申请人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第938133号“缘”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先第33类注册了“缘”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是源自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合法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第938133号“缘”商标相关争议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该商标经两次转让,于2023年3月27日,转让至安徽一线缘贸易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第938133号“缘YUAN”商标于1995年4月20日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缘酒”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定的注意力能够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进行区分。其次,在案无充分事实依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列举了第1554791号、第1554790号、第1083782号“今世缘”商标,但未阐述具体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一线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1日对第29884461号“缘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37314号“国缘”商标、第23564265号“国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702297号“国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多年持续使用和宣传,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一旦被投入使用,容易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今世缘”、“国缘”系列商标明显知晓,却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引证商标三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文件;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国缘”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图片;
6、申请人产品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
7、申请人经销商网络分布明细;
8、相关维权资料;
9、申请人“国缘”商标注册统计;
10、申请人部分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资料;
11、公益活动材料、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2、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13、调查评价报告;
14、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列表、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及经营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仅在第33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均晚于被申请人最早注册的第938133号“缘”商标,被申请人已使用三十年之久,被申请人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第938133号“缘”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先第33类注册了“缘”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是源自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合法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第938133号“缘”商标相关争议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该商标经两次转让,于2023年3月27日,转让至安徽一线缘贸易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第938133号“缘YUAN”商标于1995年4月20日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缘酒”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定的注意力能够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进行区分。其次,在案无充分事实依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列举了第1554791号、第1554790号、第1083782号“今世缘”商标,但未阐述具体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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