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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852345号“经纬亿万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9565号
2025-04-21 00:00:00.0
申请人: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亿万(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61852345号“经纬亿万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231833号“经纬长”商标、第23140745号“经纬出行”商标、第32573365号“经纬出行”商标、第36634136号“经纬长运”商标、第32568900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纬出行”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三、“经纬”为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此外,“经纬出行”品牌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是是摹仿、抄袭申请人的“经纬出行”而来,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会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资质证书;2、材料审核通过的函、材料审核情况的函;3、相关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第39类管道运输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用护目镜;体育用头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体育用护目镜;体育用头盔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亿万(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61852345号“经纬亿万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231833号“经纬长”商标、第23140745号“经纬出行”商标、第32573365号“经纬出行”商标、第36634136号“经纬长运”商标、第32568900号“经纬出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纬出行”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三、“经纬”为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此外,“经纬出行”品牌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是是摹仿、抄袭申请人的“经纬出行”而来,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会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资质证书;2、材料审核通过的函、材料审核情况的函;3、相关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第39类管道运输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用护目镜;体育用头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体育用护目镜;体育用头盔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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