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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581211号“APPLE WALK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9932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益才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66581211号“APPLE WALK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PPLE”、“苹果”、图形系申请人官方门户商标/字号,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09358号“APPLE PAD”商标、第56325905号“APPLE AIRTAG”商标、第11078047号“苹果”商标、第11078047号图形商标、第14427766号图形商标、第194231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第348418号“APPLE”商标、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第6281185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信息;2、申请人相关报道;3、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4、行业排名;5、申请人门店列表;6、相关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7、申请人产品介绍;8、词语释义;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3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动物皮;人造革;旅行箱;背包;手提包;运动包;皮凉席;伞;手杖;动物项圈”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仿皮革;兽皮(动物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包括:印字机;已录制于磁带;磁碟的电脑程序的载体”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49件商标,包括“纯美净”、“鲜底捞”、“康恩奥”、“修芷”、“汉百宁”、“仁和匠心”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凉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皮凉席”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APPLE”、“苹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APPLE”、“苹果”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人造革;旅行箱;背包;手提包;运动包;伞;手杖;动物项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仿皮革;兽皮(动物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动物皮;人造革;旅行箱;背包;手提包;运动包;伞;手杖;动物项圈”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皮凉鞋”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情形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APPLE”、“苹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凉席”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知名的计算机及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皮凉席”商品上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49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例如“纯美净”、“鲜底捞”、“康恩奥”、“修芷”、“汉百宁”、“仁和匠心”等。被申请人未答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益才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66581211号“APPLE WALK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PPLE”、“苹果”、图形系申请人官方门户商标/字号,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09358号“APPLE PAD”商标、第56325905号“APPLE AIRTAG”商标、第11078047号“苹果”商标、第11078047号图形商标、第14427766号图形商标、第194231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第348418号“APPLE”商标、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第6281185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信息;2、申请人相关报道;3、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4、行业排名;5、申请人门店列表;6、相关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7、申请人产品介绍;8、词语释义;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3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动物皮;人造革;旅行箱;背包;手提包;运动包;皮凉席;伞;手杖;动物项圈”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仿皮革;兽皮(动物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包括:印字机;已录制于磁带;磁碟的电脑程序的载体”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49件商标,包括“纯美净”、“鲜底捞”、“康恩奥”、“修芷”、“汉百宁”、“仁和匠心”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凉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皮凉席”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APPLE”、“苹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APPLE”、“苹果”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人造革;旅行箱;背包;手提包;运动包;伞;手杖;动物项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仿皮革;兽皮(动物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动物皮;人造革;旅行箱;背包;手提包;运动包;伞;手杖;动物项圈”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皮凉鞋”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情形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APPLE”、“苹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凉席”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知名的计算机及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皮凉席”商品上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49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例如“纯美净”、“鲜底捞”、“康恩奥”、“修芷”、“汉百宁”、“仁和匠心”等。被申请人未答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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