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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012222号“蜜雪时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5572号
2022-08-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012222 |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12222号“蜜雪时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类第55076580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0类第55076580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2类第52108639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0类第52108639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2类第52798959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0类第52798959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2类第46914501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0类第46914501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8219565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8160166号“密雪时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第18729467号“蜜哆时光”商标、第57080948号“蜜好时光 MIHAOTIME”商标、第28452559号“蜜时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已被注销。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裁定,判决;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至十二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九无效公告页;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企业信息及相关裁定、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除“茶;糖;食用芳香剂;蜂蜜”以外的商品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十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十一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栗粉”以外的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十、十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现引证商标四、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十三的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侵犯其在先权利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12222号“蜜雪时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类第55076580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0类第55076580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2类第52108639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0类第52108639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2类第52798959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0类第52798959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2类第46914501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0类第46914501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8219565号“密雪时光”商标、第38160166号“密雪时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第18729467号“蜜哆时光”商标、第57080948号“蜜好时光 MIHAOTIME”商标、第28452559号“蜜时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已被注销。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裁定,判决;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至十二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九无效公告页;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企业信息及相关裁定、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除“茶;糖;食用芳香剂;蜂蜜”以外的商品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十已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十一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栗粉”以外的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九、十、十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现引证商标四、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十三的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侵犯其在先权利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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