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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80486号“芒箭MANGJ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8454号
2022-09-16 00:00:00.0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昱陶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31980486号“芒箭MANG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29244号“箭牌”商标、第25736690号“箭牌”商标、第26234890号“箭牌家居”商标、第12862707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25733975号“箭牌ARROW”商标、第12862697号“箭牌卫浴•瓷砖ARROW”商标、第4126232号“ARROW”商标、第5791862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在诸多类似案例中获得保护。二、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及相关裁决;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4、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5、销售使用材料;
6、相关企业信息及案例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六至九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3、申请人“ARROW”商标于2008年3月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英文商标“ARROW”与“箭牌”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昱陶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31980486号“芒箭MANG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29244号“箭牌”商标、第25736690号“箭牌”商标、第26234890号“箭牌家居”商标、第12862707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25733975号“箭牌ARROW”商标、第12862697号“箭牌卫浴•瓷砖ARROW”商标、第4126232号“ARROW”商标、第5791862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在诸多类似案例中获得保护。二、引证商标九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及相关裁决;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4、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5、销售使用材料;
6、相关企业信息及案例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六至九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3、申请人“ARROW”商标于2008年3月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英文商标“ARROW”与“箭牌”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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