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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68089号“猪角闽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7078号
2020-08-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868089 |
申请人:厦门海舒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群聪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32868089号“猪角闽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672778号“猪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78323号“猪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于2018年8月获得福建名小吃等荣誉称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猪角 闽南猪脚饭及图”作品已于2018年10月10日获得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179件商标,其中不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络歌曲名称、电影名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缺乏正当理由。同时,通过百度可以查询到被申请人亦有转让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原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简介、发展历程及厦门店的分布图。
3、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没有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3、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更不会侵害消费者权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提交了申请人名店明细、手机门店APP截图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7557868号“鱼香婆婆”商标(第30类)、第32804059号“爱情麻辣烫”商标(第31类)、第33962365号“御酥房”商标(第29类)、第35159085号“浮宫”商标(第32类)等一百七十多件商标。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是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27557868号“鱼香婆婆”商标(第30类)、第32804059号“爱情麻辣烫”商标(第31类)、第33962365号“御酥房”商标(第29类)、第35159085号“浮宫”商标(第32类)等一百七十多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群聪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32868089号“猪角闽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672778号“猪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78323号“猪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于2018年8月获得福建名小吃等荣誉称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猪角 闽南猪脚饭及图”作品已于2018年10月10日获得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179件商标,其中不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络歌曲名称、电影名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缺乏正当理由。同时,通过百度可以查询到被申请人亦有转让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原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简介、发展历程及厦门店的分布图。
3、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没有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3、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更不会侵害消费者权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提交了申请人名店明细、手机门店APP截图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7557868号“鱼香婆婆”商标(第30类)、第32804059号“爱情麻辣烫”商标(第31类)、第33962365号“御酥房”商标(第29类)、第35159085号“浮宫”商标(第32类)等一百七十多件商标。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是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27557868号“鱼香婆婆”商标(第30类)、第32804059号“爱情麻辣烫”商标(第31类)、第33962365号“御酥房”商标(第29类)、第35159085号“浮宫”商标(第32类)等一百七十多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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