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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30672号“NUOD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5286号
2024-07-30 00:00:00.0
申请人:大理州云龙县诺邓火腿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比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越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0630672号“NUOD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42660号“诺邓 NUOD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本案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产地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猪肉食品、板鸭、鹌鹑蛋罐头、水果蜜饯、果酱、泡菜、冬菜、腐乳、食用芝麻油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百度百科、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在先裁定;
3.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
4.宣传报道;
5.所获荣誉;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善意取得,并且投入实际使用,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联企业与云龙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关联企业取得诺邓火腿、诺邓黑猪农产品标志的使用协议、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板鸭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肉罐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NUODENG”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板鸭、鹌鹑蛋罐头、水果蜜饯、果酱、泡菜、冬菜、腐乳、食用芝麻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土豆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猪肉食品、板鸭、鹌鹑蛋罐头、水果蜜饯、果酱、泡菜、冬菜、腐乳、食用芝麻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比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越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0630672号“NUOD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42660号“诺邓 NUOD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本案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产地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猪肉食品、板鸭、鹌鹑蛋罐头、水果蜜饯、果酱、泡菜、冬菜、腐乳、食用芝麻油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百度百科、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在先裁定;
3.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
4.宣传报道;
5.所获荣誉;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善意取得,并且投入实际使用,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联企业与云龙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关联企业取得诺邓火腿、诺邓黑猪农产品标志的使用协议、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板鸭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肉罐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NUODENG”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板鸭、鹌鹑蛋罐头、水果蜜饯、果酱、泡菜、冬菜、腐乳、食用芝麻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土豆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猪肉食品、板鸭、鹌鹑蛋罐头、水果蜜饯、果酱、泡菜、冬菜、腐乳、食用芝麻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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