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2390654号“光玻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2800号
2020-1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39065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药都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3日对第22390654号“光玻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旗下最大子公司,旗下“汾”、“杏花村”、“竹叶青”商标均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汾”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75009号“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927号“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13763号“金玻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55330号“银玻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询,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河南丹香醉吟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申请人旗下产品的经销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于申请人在先使用“玻汾”等商标的情况明显知晓,却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恶意抢注、摹仿了大量知名酒品牌,其一贯具有攀附知名品牌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不当注册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公司年度报告、审计报告;
3、申请人品牌相关资料;
4、“汾”、“杏花村”、“竹叶青”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质资料;
6、申请人及其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
8、“汾”品牌部分电视广告宣传推广材料;
9、申请人“汾”酒系列产品销售证明资料;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汾酒”的检索报告;
11、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2、“玻汾”系列产品的实际使用材料;
13、关于“光玻”的释义;
14、被申请人与河南丹香醉吟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关系图及工商登记信息;
15、河南丹香醉吟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相关资料;
16、被申请人官网材料;
1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恶意情况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河南丹香醉吟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无必然的关联性,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该公司为其旗下产品经销商的相关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已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欺骗或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均处于善意使用的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0类、第21类、第25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汾fen”、“泸州老窖”、“金银剑南”、“五粮春”、“梦之兰”、“海之兰”、“老白干”、“王子酒”、“飞天贡礼”、“青花郎”、“BMW及图”、“奔驰 BENZ”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光玻份”与引证商标四“金玻汾”及引证商标五“银玻汾”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白酒;黄酒;烧酒”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体现的是对未注册商标经使用形成的权利的保护,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的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具有除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我局前述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0类、第21类、第25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汾fen”、“泸州老窖”、“金银剑南”、“五粮春”、“梦之兰”、“海之兰”、“老白干”、“王子酒”、“飞天贡礼”、“青花郎”、“BMW及图”、“奔驰 BENZ”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药都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3日对第22390654号“光玻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旗下最大子公司,旗下“汾”、“杏花村”、“竹叶青”商标均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汾”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75009号“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927号“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13763号“金玻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55330号“银玻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询,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河南丹香醉吟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申请人旗下产品的经销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于申请人在先使用“玻汾”等商标的情况明显知晓,却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恶意抢注、摹仿了大量知名酒品牌,其一贯具有攀附知名品牌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不当注册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公司年度报告、审计报告;
3、申请人品牌相关资料;
4、“汾”、“杏花村”、“竹叶青”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
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质资料;
6、申请人及其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
8、“汾”品牌部分电视广告宣传推广材料;
9、申请人“汾”酒系列产品销售证明资料;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汾酒”的检索报告;
11、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2、“玻汾”系列产品的实际使用材料;
13、关于“光玻”的释义;
14、被申请人与河南丹香醉吟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关系图及工商登记信息;
15、河南丹香醉吟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相关资料;
16、被申请人官网材料;
1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恶意情况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河南丹香醉吟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无必然的关联性,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该公司为其旗下产品经销商的相关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已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欺骗或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均处于善意使用的目的,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0类、第21类、第25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汾fen”、“泸州老窖”、“金银剑南”、“五粮春”、“梦之兰”、“海之兰”、“老白干”、“王子酒”、“飞天贡礼”、“青花郎”、“BMW及图”、“奔驰 BENZ”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光玻份”与引证商标四“金玻汾”及引证商标五“银玻汾”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白酒;黄酒;烧酒”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体现的是对未注册商标经使用形成的权利的保护,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的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具有除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我局前述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0类、第21类、第25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汾fen”、“泸州老窖”、“金银剑南”、“五粮春”、“梦之兰”、“海之兰”、“老白干”、“王子酒”、“飞天贡礼”、“青花郎”、“BMW及图”、“奔驰 BENZ”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