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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22496号“牛牧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9907号
2022-10-2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昱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34522496号“牛牧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6912号“牛栏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牛栏山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京栏牛”、“牛沟山”、“牛二京”等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2、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牛栏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昱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34522496号“牛牧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6912号“牛栏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牛栏山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京栏牛”、“牛沟山”、“牛二京”等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2、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牛栏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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