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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913933号“阿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6028号
2023-04-10 00:00:00.0
申请人:鲍永芳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913933号“阿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名字“鲍永芳”得来,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07212号“阿芳香 A FANG XIANG及图”商标、第64576242号“阿芳蜜铺 A FANG MI PU”商标、第61801158号“阿芳美食铺”商标、第37059405号“阿芳家”商标、第48307109号“阿方”商标、第12077769号“阿方 AF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与引证商标一、五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微信朋友圈销售截图、聊天记录截图、产品包装、拼多多、淘宝页面截图、销售发票、产品检测报告、实体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谷类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米粉(粉状)、面条、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阿芳”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认读文字相同或较为相近,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三是否被核准注册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确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引证商标一、三、五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名字的理由亦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913933号“阿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名字“鲍永芳”得来,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07212号“阿芳香 A FANG XIANG及图”商标、第64576242号“阿芳蜜铺 A FANG MI PU”商标、第61801158号“阿芳美食铺”商标、第37059405号“阿芳家”商标、第48307109号“阿方”商标、第12077769号“阿方 AF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与引证商标一、五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微信朋友圈销售截图、聊天记录截图、产品包装、拼多多、淘宝页面截图、销售发票、产品检测报告、实体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谷类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米粉(粉状)、面条、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阿芳”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认读文字相同或较为相近,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三是否被核准注册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确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引证商标一、三、五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名字的理由亦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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