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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8196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3876号
2022-06-18 00:00:00.0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8819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98546S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9237号“胜战 WIN WAR及图”商标、第40671746号图形商标、第120999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国际注册第1298546号图形商标、第171372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各引证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核准。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六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信息页、引证商标一、三、六商标信息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童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8819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98546S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9237号“胜战 WIN WAR及图”商标、第40671746号图形商标、第120999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国际注册第1298546号图形商标、第171372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各引证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核准。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六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信息页、引证商标一、三、六商标信息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童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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