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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89745号“MW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2273号
2022-08-26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长荣胶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44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4589745号“MW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1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884963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9003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8319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研发、产销胶粘制品及原材料的公司,不仅知晓同行业的原异议人及其在先商标,还生产和销售假冒3M胶带商品。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分别注册了大量摹仿3M的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及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绝缘材料、胶布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的利益。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为绝缘材料、胶布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公司介绍、排名信息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口罩产品专项审计报告;3、网络销售平台关于“3M”产品检索结果;4、3M品牌排名情况;5、经销商信息及相关授权资料;6、媒体报道;7、广告宣传资料;8、1999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9、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10、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资料;11、原异议人参与公益相关新闻报道;12、所获荣誉;1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4、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W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绝缘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3M”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一定的消费市场,相关公众能够识别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不易与其他商标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恶意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3M”商标,原异议人亦无理由及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合理合法,不带有欺骗性,并非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照片、网店截图、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的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在先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胶带、非包装用塑料膜、防水包装物、工业用乳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薄膜、合成橡胶、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MWE”,该字母组合旋转180°后与引证商标一至三“3M”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给予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胶带、非包装用塑料膜、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薄膜、合成橡胶、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鉴于本案已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44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4589745号“MW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1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884963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9003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8319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湖南长荣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研发、产销胶粘制品及原材料的公司,不仅知晓同行业的原异议人及其在先商标,还生产和销售假冒3M胶带商品。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分别注册了大量摹仿3M的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及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绝缘材料、胶布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的利益。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为绝缘材料、胶布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公司介绍、排名信息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口罩产品专项审计报告;3、网络销售平台关于“3M”产品检索结果;4、3M品牌排名情况;5、经销商信息及相关授权资料;6、媒体报道;7、广告宣传资料;8、1999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9、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10、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资料;11、原异议人参与公益相关新闻报道;12、所获荣誉;1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4、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W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绝缘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3M”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一定的消费市场,相关公众能够识别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不易与其他商标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恶意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3M”商标,原异议人亦无理由及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合理合法,不带有欺骗性,并非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照片、网店截图、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的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在先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胶带、非包装用塑料膜、防水包装物、工业用乳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薄膜、合成橡胶、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MWE”,该字母组合旋转180°后与引证商标一至三“3M”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给予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胶带、非包装用塑料膜、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薄膜、合成橡胶、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鉴于本案已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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