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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00894号“鹤年养元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2920号
2018-04-1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尼克鹤年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0894号“鹤年养元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11007号“鹤年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29357号“鹤年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鹤年”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鹤年”,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申请人因第22300894号“鹤年养元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11007号“鹤年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29357号“鹤年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鹤年”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鹤年”,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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