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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7464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9895号
2025-06-11 00:00:00.0
申请人:郑州聚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4645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79739号、第45576276号、第79275662号、第719808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图形化的英文“J”,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4645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79739号、第45576276号、第79275662号、第719808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图形化的英文“J”,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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