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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71823号“魔方 KT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8397号
2024-0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271823 |
申请人:西安魔方新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71823号“魔方 KT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21409号“23 魔方”商标、第34722450号“金魔方及图”商标、第47678613号“魔方快检”商标、第47688532号“魔方”商标、第64171402号“魔方电竞及图”商标、第19067782号“IP 魔方”商标、第15503202号“魔方盘活”商标、第18039960号“魔芳 L'HUILE MIRACULEUS及图”商标、第16250457号“GO 魔方购及图”商标、第19067777号“IP 魔方及图”商标、第19067777A号“IP 魔方及图”商标、第19067782A号“IP 魔方”商标、第24781415号“Di 魔方 Di CUBE及图”商标、第50112087号“58 魔方”商标、第67220206号“魔方 MOREFUN”商标、第67473237号“魔方氢能源”商标、第16136278号“魔方定制”商标、第21835001号“魔方优品”商标、第27168692号“魔方生活”商标、第29502153号“魔方部落”商标、第30151011号“魔方部落”商标、第35718267号“魔方心选”商标、第54686179号“魔方计划”商标、第55718160号“58 魔方”商标、第69113972号“魔方宝贝 MOFANGBAOBEI”商标、第9144275号“HMF 红磨方”商标、国际注册第972514号“MAGIC CUBE”商标、第60664909号“MagicCu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的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二十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五、十五、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申请人愿放弃“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小项。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十五已为无效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项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十、十三、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十、十三、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十、十三、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71823号“魔方 KT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21409号“23 魔方”商标、第34722450号“金魔方及图”商标、第47678613号“魔方快检”商标、第47688532号“魔方”商标、第64171402号“魔方电竞及图”商标、第19067782号“IP 魔方”商标、第15503202号“魔方盘活”商标、第18039960号“魔芳 L'HUILE MIRACULEUS及图”商标、第16250457号“GO 魔方购及图”商标、第19067777号“IP 魔方及图”商标、第19067777A号“IP 魔方及图”商标、第19067782A号“IP 魔方”商标、第24781415号“Di 魔方 Di CUBE及图”商标、第50112087号“58 魔方”商标、第67220206号“魔方 MOREFUN”商标、第67473237号“魔方氢能源”商标、第16136278号“魔方定制”商标、第21835001号“魔方优品”商标、第27168692号“魔方生活”商标、第29502153号“魔方部落”商标、第30151011号“魔方部落”商标、第35718267号“魔方心选”商标、第54686179号“魔方计划”商标、第55718160号“58 魔方”商标、第69113972号“魔方宝贝 MOFANGBAOBEI”商标、第9144275号“HMF 红磨方”商标、国际注册第972514号“MAGIC CUBE”商标、第60664909号“MagicCu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的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二十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五、十五、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申请人愿放弃“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小项。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十五已为无效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项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十、十三、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十、十三、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十、十三、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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