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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430156号“滴滴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0524号
2023-05-2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永林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7日对第32430156号“滴滴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806538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07374号“滴滴骑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运输经纪、运送乘客”服务上已注册驰名商标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鉴于“滴滴”系列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IT研究中心出具的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
4、相关媒体报道;
5、“滴滴”商标注册信息;
6、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7、广告合同、广告样本;
8、申请人参加活动及详细信息、照片;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文件;
11、BrandZ全球品牌价值100强的报道及中文摘译、媒体报道;
12、关于“滴滴公司”的搜索结果;
13、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43类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准予注册,于2020年9月28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滴滴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滴滴”,与引证商标二“滴滴骑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饭店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永林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7日对第32430156号“滴滴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806538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07374号“滴滴骑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运输经纪、运送乘客”服务上已注册驰名商标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鉴于“滴滴”系列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IT研究中心出具的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
4、相关媒体报道;
5、“滴滴”商标注册信息;
6、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7、广告合同、广告样本;
8、申请人参加活动及详细信息、照片;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文件;
11、BrandZ全球品牌价值100强的报道及中文摘译、媒体报道;
12、关于“滴滴公司”的搜索结果;
13、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43类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准予注册,于2020年9月28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滴滴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滴滴”,与引证商标二“滴滴骑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饭店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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