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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55184号“天比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5783号
2021-08-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655184 |
申请人:陈悦彬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04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日本外用药的第一大生产/销售商,“無比滴”产品及系列商标经在中国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影响力与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9945048号、第33818575号、第25157005号、第17189527号、第33818570号“無比滴”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搭乘他人知名度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原异议人公司简介及摘译、公司期刊及摘译;原异议人“無比滴”/“MOPIDICK”系列商标注册信息;“ムヒ”与汉字“无比”的对应证据;广告宣传资料;出口许可通知、出口申报书、销售发票等销售资料;经公证的“無比滴”/“MOPIDICK”产品线上购买信息、快递信息、收货信息;申请商品相关照片;“無比滴”/“MOPIDICK”产品相关评价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比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敷料;护肤药剂;药物护肤液;卫生消毒剂;解热剂;消毒剂”。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45048号“无比滴”商标和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33818575号“无比滴”、第25157005号“无比滴”、第17189527号“无比滴”、第33818570号“无比滴”商标核定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油纸;药用胶囊;医用敷料”等和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和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模仿、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为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至五处于驳回复审阶段,状态不稳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包含“比滴”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其在异议申请时的理由和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坚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敷料;护肤药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5月13日准予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人用药;敷料纱布;净化剂”等商品和第3类“空气芳香剂;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对引证商标二部分商品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经审查已核准注册(见第1750期《商标注册公告》),引证商标四经审查在部分商品上已准予初步审定(见第1754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五处于法院二审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本案不予中止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敷料;护肤药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消毒剂;人用药;敷料纱布;净化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04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日本外用药的第一大生产/销售商,“無比滴”产品及系列商标经在中国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影响力与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9945048号、第33818575号、第25157005号、第17189527号、第33818570号“無比滴”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搭乘他人知名度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原异议人公司简介及摘译、公司期刊及摘译;原异议人“無比滴”/“MOPIDICK”系列商标注册信息;“ムヒ”与汉字“无比”的对应证据;广告宣传资料;出口许可通知、出口申报书、销售发票等销售资料;经公证的“無比滴”/“MOPIDICK”产品线上购买信息、快递信息、收货信息;申请商品相关照片;“無比滴”/“MOPIDICK”产品相关评价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比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敷料;护肤药剂;药物护肤液;卫生消毒剂;解热剂;消毒剂”。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45048号“无比滴”商标和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33818575号“无比滴”、第25157005号“无比滴”、第17189527号“无比滴”、第33818570号“无比滴”商标核定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油纸;药用胶囊;医用敷料”等和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和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模仿、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为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至五处于驳回复审阶段,状态不稳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包含“比滴”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其在异议申请时的理由和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坚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敷料;护肤药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5月13日准予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人用药;敷料纱布;净化剂”等商品和第3类“空气芳香剂;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对引证商标二部分商品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经审查已核准注册(见第1750期《商标注册公告》),引证商标四经审查在部分商品上已准予初步审定(见第1754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五处于法院二审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五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本案不予中止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医用敷料;护肤药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消毒剂;人用药;敷料纱布;净化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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