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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15437号“蔻兰姬”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0800号
2021-09-23 00:00:00.0
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坤耀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坤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1期《商标公告》第44515437号“蔻兰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蔻兰姬”指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巾;消毒纸巾;减肥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4287号“兰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洗澡用化妆品”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牙膏”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兰蔻 LANCOME”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异议人商标合法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知名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515437号“蔻兰姬”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坤耀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坤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1期《商标公告》第44515437号“蔻兰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蔻兰姬”指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巾;消毒纸巾;减肥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4287号“兰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洗澡用化妆品”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牙膏”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兰蔻 LANCOME”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异议人商标合法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知名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515437号“蔻兰姬”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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