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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515928H号“S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2476号
2022-03-24 00:00:00.0
申请人:西门子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15928H号“S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662号“S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95570号“S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59207号“SRS SO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经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53065179号“宇之源 SRS SKY RESOUR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086782号“宇之源 SRS SKY RESOUR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目前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发光路牌;电缆;半导体;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感应器;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的注册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第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医疗器械、装置和临床设施的监测、诊断、维护和维修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R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SRS”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第42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通信技术(尤指互联网技术)支持的医疗器械、装置以及临床设备进行监测;操作、维护和维修医疗器械、装置以及临床设备领域的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RS”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SRS”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15928H号“S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662号“S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95570号“S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59207号“SRS SO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经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53065179号“宇之源 SRS SKY RESOUR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086782号“宇之源 SRS SKY RESOUR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目前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发光路牌;电缆;半导体;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感应器;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的注册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第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医疗器械、装置和临床设施的监测、诊断、维护和维修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R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SRS”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第42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通信技术(尤指互联网技术)支持的医疗器械、装置以及临床设备进行监测;操作、维护和维修医疗器械、装置以及临床设备领域的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RS”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SRS”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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