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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47090号“链头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3579号
2021-05-28 00:00:00.0
申请人:烟台市百益果品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51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的“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移动互联网资讯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15131809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63629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30094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09362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07978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69908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707984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很强的显著性和高知名度,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却申请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存在明显超出自身使用范围大量申请商标的囤积行为和主观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对于申请人以贩售为目的的该种行为应予以严格审查,且以往判例中商标局对于大量申请囤积商标行为也认定为存在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公司及创始人介绍;
2、今日头条品牌介绍、界面截图等;
3、相关媒体报道;
4、“今日头条”使用证据材料;
5、相关活动照片、获得的部分奖项;
6、百度中“今日头条”的部分检索结果;
7、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8、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的“今日头条”商标认定著名商标的推荐函;
9、关于“链”的百度释义;
10、关于原异议人“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显著性的部分判决书;
11、申请人注册的带有“头条”的商标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链头条”指定使用于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31809号“头条”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流动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动物园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头条”,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若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647090号“链头条”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不具备其所声称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正当程序,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并没有侵犯到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更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因此既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无形资产,又无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 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娱乐服务”服务上。该商标于2018年9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第31类、第35类、第36类、第42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250余件商标,包括第27070850号“人人跑”商标、第26872406号“种多多”商标、第16878258号“曹操快跑”商标、第28892087号“车主邦”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异议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为文字“链头条”,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文字“头条”,且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含有文字“头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娱乐信息;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动物园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51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的“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移动互联网资讯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15131809号“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63629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30094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09362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07978号“今日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69908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707984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很强的显著性和高知名度,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却申请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存在明显超出自身使用范围大量申请商标的囤积行为和主观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对于申请人以贩售为目的的该种行为应予以严格审查,且以往判例中商标局对于大量申请囤积商标行为也认定为存在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公司及创始人介绍;
2、今日头条品牌介绍、界面截图等;
3、相关媒体报道;
4、“今日头条”使用证据材料;
5、相关活动照片、获得的部分奖项;
6、百度中“今日头条”的部分检索结果;
7、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8、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的“今日头条”商标认定著名商标的推荐函;
9、关于“链”的百度释义;
10、关于原异议人“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显著性的部分判决书;
11、申请人注册的带有“头条”的商标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链头条”指定使用于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31809号“头条”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流动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动物园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头条”,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若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647090号“链头条”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不具备其所声称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正当程序,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并没有侵犯到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更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因此既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无形资产,又无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 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娱乐服务”服务上。该商标于2018年9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第31类、第35类、第36类、第42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250余件商标,包括第27070850号“人人跑”商标、第26872406号“种多多”商标、第16878258号“曹操快跑”商标、第28892087号“车主邦”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异议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为文字“链头条”,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文字“头条”,且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含有文字“头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娱乐信息;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动物园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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