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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71191号“锦绣国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0383号
2020-08-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771191 |
申请人:锦绣国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71191号“锦绣国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2434号“国华”商标、第5170142号“国华筋霸王”商标、第5610176号“国华”商标、第5978321号“国华”商标、第6377527号“国华美食”商标、第6945895号“国华食品”商标、第6945901号“国华食品”商标、第13108454号“国华制药 HNGH GUOHUA PHARMACEUTICAL”商标、第20538200号“国华制药 GUOHUA PHARMACEUTICAL”商标、第38963279号“彭国华”商标、第7895366号“华国”商标、第11476620号“华国蜂园”商标、第4027524号“国华商场”商标、第5170143号“国华棒骨”商标、第597670号“锦绣”商标、第8791543号“图形”商标、第7271233号“华厨”商标、第5170316号“众誉”商标、第6604373号“众誉”商标、第34755386号“CHUNGHWA”商标、第362561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用作商标不易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十四、二十均已无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十、十四、二十均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矿物食品添加剂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米线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为“華表”图形,“華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建筑物,其富有深厚的中国传统文化内涵,散发出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气质、神韵,天安门前后就各有一对“华表”,华表实际上已经与中华民族和中国的古老文化紧密相连,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中华民族的一种标志,若将其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71191号“锦绣国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2434号“国华”商标、第5170142号“国华筋霸王”商标、第5610176号“国华”商标、第5978321号“国华”商标、第6377527号“国华美食”商标、第6945895号“国华食品”商标、第6945901号“国华食品”商标、第13108454号“国华制药 HNGH GUOHUA PHARMACEUTICAL”商标、第20538200号“国华制药 GUOHUA PHARMACEUTICAL”商标、第38963279号“彭国华”商标、第7895366号“华国”商标、第11476620号“华国蜂园”商标、第4027524号“国华商场”商标、第5170143号“国华棒骨”商标、第597670号“锦绣”商标、第8791543号“图形”商标、第7271233号“华厨”商标、第5170316号“众誉”商标、第6604373号“众誉”商标、第34755386号“CHUNGHWA”商标、第362561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用作商标不易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十四、二十均已无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十、十四、二十均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矿物食品添加剂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米线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为“華表”图形,“華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建筑物,其富有深厚的中国传统文化内涵,散发出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气质、神韵,天安门前后就各有一对“华表”,华表实际上已经与中华民族和中国的古老文化紧密相连,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中华民族的一种标志,若将其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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