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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35735号“幸福里沙湾甜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4994号
2025-04-03 00:00:00.0
申请人:林容娇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35735号“幸福里沙湾甜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73146号“幸福里”商标、第71416665号“幸福里”商标、第71417622号“幸福里”商标、第74929695号“幸福里”商标、第78146085号“幸福里及图”商标、第67211638号“里福幸”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且申请商标并未对指定商品进行等级上的描述,故,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文字“沙湾”并非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注册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使用在咖啡馆等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申请商标含有文字“沙湾”,而“沙湾”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下辖县级市,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因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35735号“幸福里沙湾甜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73146号“幸福里”商标、第71416665号“幸福里”商标、第71417622号“幸福里”商标、第74929695号“幸福里”商标、第78146085号“幸福里及图”商标、第67211638号“里福幸”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且申请商标并未对指定商品进行等级上的描述,故,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文字“沙湾”并非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注册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使用在咖啡馆等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申请商标含有文字“沙湾”,而“沙湾”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下辖县级市,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因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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