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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80794号“三色鸽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9559号
2024-08-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58079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河南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和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阳三色鸽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政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对第44580794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专业从事烘焙及奶制品产品生产销售的地方老牌知名连锁经营企业、河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且自2002年起就以“三色鸽”品牌的名义参加活动,“三色鸽”品牌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社会认知关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河南省南阳市,且同是食品行业的从业者,其对申请人的“三色鸽”品牌应当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立使用在先的品牌名称“三色鸽”完全相同,且均以鸽子图形元素作为组合的设计,共存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品牌的恶意攀附和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6326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9877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37213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连续以多个注册地址,频繁在多个与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无关联或关联度极低的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三色鸽”品牌及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显然不具有实际使用的目的或者明显超出实际使用的范畴,明显存在抢注、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以及恶意囤积商标的不正当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的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三色鸽”品牌系列商标对比;2、肖红网页介绍及其为申请人设计的三色鸽标识、版权声明书、相关维权生效判决;3、申请人品牌门店汇总及门店现场公证的公证书;4、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5、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票据;6、申请人品牌宣传推广材料;7、网络搜索结果页面、媒体报道;8、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9、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0、南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支持三色鸽加强商标品牌保护、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和销售的产品有较大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悉心经营近十年,一直专注于本公司三色鸽牌生态农产品的开发与销售。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在本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诚信经营,并无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亦未侵犯该商标利益,不存在抢注攀附他人商标及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一种恶意行为,故意影响及扰乱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权。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22)豫1391知民初775号、776号、777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商品照片、店铺、代言宣传照片;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协议、销售合同、产品报价表及票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其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食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第30类面包等商品、第30类冰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南民商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8年元月,肖红应申请人的请求,为申请人创作了一副“三色鸽”美术作品,并口头约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商业经营专有使用权。1998年元月19日,申请人在《郑州广播电视报》发布了“河南三色鸽蛋糕行”广告,该广告中使用了肖红创作的“三色鸽”作品。(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版权声明书显示,肖红声明有关“三色鸽”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申请人所有。
4、申请人第1313739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于1998年4月13日申请注册,199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蛋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已无效。
5、南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支持三色鸽加强商标品牌保护、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函》显示,南阳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为南阳市标杆企业,三色鸽荣获政府多项荣誉,其中,2003年7月获得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河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联合颁发的“河南省食品工业第一品牌”。因企业发展需要,南阳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镇强注册成立河南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请工艺美术专家肖红老师设计三色鸽Logo,该Logo著作权归河南三色鸽视频有限公司所有。
6、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民事判决书诉讼主体信息可知,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等,其法定代表人为赵喜军。被申请人名下28件商标,除自赵喜军或赵喜伟处受让的多件“三色鸽及图”商标外,被申请人自身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3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色鸽”、“三色鸽及图”、“三色鸽豆泡泡及图”、“三色鸽渠水情”、“三色鸽水韵情”等10余件商标。
7、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喜军(一代身份证:412925700211401)名下7件商标,赵喜军(二代身份证:412925197002114017)名下24件,共计31件,其中包括“华伦天奴 V”、“V图形”、“邦法鳄三鱼”、“澳洲劲仝霸”、“现代炎黄”、“BAOKOUBEI及图”、“U·S·NKK及图”、“中航洪都”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面包、冰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食盐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具体到本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推广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河南日报》、《河南法制报》、《南阳日报》、《南阳晚报》、《大河健康报》、新浪网等报刊、网络媒体对申请人“三色鸽及图”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且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5可以证明,申请人“三色鸽”、“三色鸽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先商标“三色鸽”、“三色鸽及图”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三色鸽及图”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在构图要素、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结合查明事实6、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河南省,均为食品行业的经营者,被申请人除自赵喜伟或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喜军处受让多件“三色鸽及图”商标外,其还以自身名义围绕申请人“三色鸽及图”商标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了10余件商标。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喜军申请注册了“华伦天奴 V”、“V图形”、“邦法鳄三鱼”、“澳洲劲仝霸”、“现代炎黄”、“BAOKOUBEI及图”、“U·S·NKK及图”、“中航洪都”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喜军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利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和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阳三色鸽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政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对第44580794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专业从事烘焙及奶制品产品生产销售的地方老牌知名连锁经营企业、河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且自2002年起就以“三色鸽”品牌的名义参加活动,“三色鸽”品牌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社会认知关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河南省南阳市,且同是食品行业的从业者,其对申请人的“三色鸽”品牌应当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立使用在先的品牌名称“三色鸽”完全相同,且均以鸽子图形元素作为组合的设计,共存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品牌的恶意攀附和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6326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9877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37213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连续以多个注册地址,频繁在多个与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无关联或关联度极低的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三色鸽”品牌及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显然不具有实际使用的目的或者明显超出实际使用的范畴,明显存在抢注、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以及恶意囤积商标的不正当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的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三色鸽”品牌系列商标对比;2、肖红网页介绍及其为申请人设计的三色鸽标识、版权声明书、相关维权生效判决;3、申请人品牌门店汇总及门店现场公证的公证书;4、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5、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票据;6、申请人品牌宣传推广材料;7、网络搜索结果页面、媒体报道;8、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9、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0、南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支持三色鸽加强商标品牌保护、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和销售的产品有较大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悉心经营近十年,一直专注于本公司三色鸽牌生态农产品的开发与销售。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在本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诚信经营,并无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亦未侵犯该商标利益,不存在抢注攀附他人商标及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一种恶意行为,故意影响及扰乱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权。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22)豫1391知民初775号、776号、777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商品照片、店铺、代言宣传照片;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协议、销售合同、产品报价表及票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其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食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第30类面包等商品、第30类冰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南民商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8年元月,肖红应申请人的请求,为申请人创作了一副“三色鸽”美术作品,并口头约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商业经营专有使用权。1998年元月19日,申请人在《郑州广播电视报》发布了“河南三色鸽蛋糕行”广告,该广告中使用了肖红创作的“三色鸽”作品。(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版权声明书显示,肖红声明有关“三色鸽”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申请人所有。
4、申请人第1313739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于1998年4月13日申请注册,199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蛋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已无效。
5、南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支持三色鸽加强商标品牌保护、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函》显示,南阳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为南阳市标杆企业,三色鸽荣获政府多项荣誉,其中,2003年7月获得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河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联合颁发的“河南省食品工业第一品牌”。因企业发展需要,南阳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镇强注册成立河南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请工艺美术专家肖红老师设计三色鸽Logo,该Logo著作权归河南三色鸽视频有限公司所有。
6、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民事判决书诉讼主体信息可知,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等,其法定代表人为赵喜军。被申请人名下28件商标,除自赵喜军或赵喜伟处受让的多件“三色鸽及图”商标外,被申请人自身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3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色鸽”、“三色鸽及图”、“三色鸽豆泡泡及图”、“三色鸽渠水情”、“三色鸽水韵情”等10余件商标。
7、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喜军(一代身份证:412925700211401)名下7件商标,赵喜军(二代身份证:412925197002114017)名下24件,共计31件,其中包括“华伦天奴 V”、“V图形”、“邦法鳄三鱼”、“澳洲劲仝霸”、“现代炎黄”、“BAOKOUBEI及图”、“U·S·NKK及图”、“中航洪都”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面包、冰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食盐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具体到本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推广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河南日报》、《河南法制报》、《南阳日报》、《南阳晚报》、《大河健康报》、新浪网等报刊、网络媒体对申请人“三色鸽及图”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且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5可以证明,申请人“三色鸽”、“三色鸽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先商标“三色鸽”、“三色鸽及图”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三色鸽及图”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在构图要素、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结合查明事实6、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河南省,均为食品行业的经营者,被申请人除自赵喜伟或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喜军处受让多件“三色鸽及图”商标外,其还以自身名义围绕申请人“三色鸽及图”商标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了10余件商标。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喜军申请注册了“华伦天奴 V”、“V图形”、“邦法鳄三鱼”、“澳洲劲仝霸”、“现代炎黄”、“BAOKOUBEI及图”、“U·S·NKK及图”、“中航洪都”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喜军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利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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