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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05978号“帕拉丁权志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3637号
2025-03-21 00:00:00.0
申请人:帕拉丁(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菲达鞋服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31005978号“帕拉丁权志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439096号“帕拉丁”商标、第18325878号“帕拉丁”商标、第7013875号“PALLADIUM”商标、第6999932号“L'ORIGINALE PALLADIUM DEPUIS 194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同地域的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且大量复制、摹仿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后果。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等产生混淆和误认,带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授权书及公证文件;天猫及京东平台销售材料;门店租赁合同及大众点评、消费者评价;2014-2019年媒体广告宣传;2019-2020年企业年报;部分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其他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帕拉丁权志龙”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帕拉丁”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短袜、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菲达鞋服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31005978号“帕拉丁权志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439096号“帕拉丁”商标、第18325878号“帕拉丁”商标、第7013875号“PALLADIUM”商标、第6999932号“L'ORIGINALE PALLADIUM DEPUIS 194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同地域的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且大量复制、摹仿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后果。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等产生混淆和误认,带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授权书及公证文件;天猫及京东平台销售材料;门店租赁合同及大众点评、消费者评价;2014-2019年媒体广告宣传;2019-2020年企业年报;部分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其他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帕拉丁权志龙”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帕拉丁”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短袜、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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