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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32874号“结爱BYTEBOND”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554号
2024-11-08 00:00:00.0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爱双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爱双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2232874号“结爱BYTEBON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结爱BYTEBOND”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网站设计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189372号“BYTEDANCE”、第30163451号“字节跳动BYTEDANC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记事器;考勤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563457号“BYTEDANCE”、第30176595号“字节跳动BYTEDANC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网站设计咨询”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BYTEDANCE”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32874号“结爱BYTEBON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爱双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爱双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2232874号“结爱BYTEBON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结爱BYTEBOND”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网站设计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189372号“BYTEDANCE”、第30163451号“字节跳动BYTEDANC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记事器;考勤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563457号“BYTEDANCE”、第30176595号“字节跳动BYTEDANC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网站设计咨询”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BYTEDANCE”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32874号“结爱BYTEBON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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