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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33924号“抖企慧”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709号
2024-11-27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抖企慧(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抖企慧(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633924号“抖企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企慧”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材料检测;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290275号“非常抖”商标、第47899867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室内装饰设计”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33924号“抖企慧”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抖企慧(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抖企慧(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633924号“抖企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企慧”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材料检测;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设计与开发”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290275号“非常抖”商标、第47899867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室内装饰设计”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33924号“抖企慧”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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