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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69530号“海之跃HAIZHIY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2690号
2019-07-22 00:00:00.0
申请人:白晓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69530号“海之跃HAIZHIY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6276号“海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4054号“海之月 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21324号“海之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24625号“海之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41643号“双域 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97736号“兄弟情 BROTHERH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20160号“众生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37814号“鑫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7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转让公告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上,与本案申请人为同一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鱼肉干;肉罐头;果酱;咸菜;蛋黄;食用油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汉字呼叫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的识别主体不同,且图形部分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便可轻易区分,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69530号“海之跃HAIZHIY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6276号“海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4054号“海之月 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21324号“海之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24625号“海之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41643号“双域 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97736号“兄弟情 BROTHERH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20160号“众生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37814号“鑫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7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转让公告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上,与本案申请人为同一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鱼肉干;肉罐头;果酱;咸菜;蛋黄;食用油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汉字呼叫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的识别主体不同,且图形部分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便可轻易区分,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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