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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891361号“老啤特米勒OLD PETER MILL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5045号
2025-03-24 00:00:00.0
异议人:艾弗斯荷兰技术管理咨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苏州超值好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弗斯荷兰技术管理咨询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超值好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5891361号“老啤特米勒OLD PETER MIL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老啤特米勒OLD PETER MILLE”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82314号“MENBHUK CMAPBIU”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468411号“俄米勒”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91361号“老啤特米勒OLD PETER MILLE”商标在“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苏州超值好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弗斯荷兰技术管理咨询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超值好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5891361号“老啤特米勒OLD PETER MIL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老啤特米勒OLD PETER MILLE”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82314号“MENBHUK CMAPBIU”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468411号“俄米勒”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91361号“老啤特米勒OLD PETER MILLE”商标在“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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