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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092663号“猎人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6051号
2024-10-15 00:00:00.0
申请人:郭勇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轩辕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22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18类、第25类第41596873号“猎人王 LERW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属于完全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三、申请人注册了90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销售出库单及对应单据;
2、皮具、皮包、服装等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不存在恶意抄袭的行为。二、经查询,原异议人名下有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原异议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商标已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未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2、电商平台店铺截图;3、天猫、拼多多、京东的订单记录;4、部分收据;5、产品实物图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猎人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伞”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596873号“猎人王 LERWO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2015年-2018年猎人王品牌产品销售出库单及对应数据、猎人王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但是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与他人在先使用或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被异议人未能就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该情形难谓巧合亦难谓正当。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092663号“猎人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已注册的商标大部分投入实际生产使用,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不构成恶意情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VRN”、“巨鹏”、“卓纵”购销合同及产品图片;
2、“猎人王”商标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
3、天猫、拼多多、京东的订单记录;
4、送货单及收据;
5、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多次进行商标注册,未能就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的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未提供注册商标时期的个体户执照信息,对其执照信息存疑。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登山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3、申请人名下申请了15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因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例如:“高德斯”、“ASAKI”、“猎人王工具”、“猎人王”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登山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将“猎人王”商标在“书包;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申请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22年3月4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605MA7J79MR08,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中信息一致。且原异议人无法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
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为自然人主体,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且,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因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及正当性。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轩辕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22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18类、第25类第41596873号“猎人王 LERW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属于完全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三、申请人注册了90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销售出库单及对应单据;
2、皮具、皮包、服装等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不存在恶意抄袭的行为。二、经查询,原异议人名下有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原异议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商标已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未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2、电商平台店铺截图;3、天猫、拼多多、京东的订单记录;4、部分收据;5、产品实物图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猎人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伞”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596873号“猎人王 LERWO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2015年-2018年猎人王品牌产品销售出库单及对应数据、猎人王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但是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与他人在先使用或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被异议人未能就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该情形难谓巧合亦难谓正当。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092663号“猎人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已注册的商标大部分投入实际生产使用,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不构成恶意情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VRN”、“巨鹏”、“卓纵”购销合同及产品图片;
2、“猎人王”商标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
3、天猫、拼多多、京东的订单记录;
4、送货单及收据;
5、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多次进行商标注册,未能就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的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未提供注册商标时期的个体户执照信息,对其执照信息存疑。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登山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3、申请人名下申请了15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因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例如:“高德斯”、“ASAKI”、“猎人王工具”、“猎人王”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登山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将“猎人王”商标在“书包;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申请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22年3月4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605MA7J79MR08,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中信息一致。且原异议人无法证明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
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为自然人主体,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且,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因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及正当性。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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