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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66015号“CABLESET 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7481号
2022-03-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566015 |
申请人:石狮市爱迪塔仕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07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独创并注册使用于运动鞋上的“特步”、“XTEP”及图形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42634号、第1497296号、第1935605号、第14792362号、第29005226号、第9366134号、第4972118号、第4990234号、第8617086号、第1640252号、第8026674号“X及图”或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和误认,并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相关“X”标识国内商标注册保护一览表;2、原异议人国外商标注册保护一览表;3、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4、所获荣誉证书;5、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BLESET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文字构成、呼叫方式、设计理念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摹仿已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所注册申请的,企图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的品牌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且,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提出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2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处于一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处于再审程序中。
5、我局在2011年06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1581号关于第5639851号“IX”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运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较为突出醒目,更易为消费者所识别和记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图形或经图形化的“X”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07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独创并注册使用于运动鞋上的“特步”、“XTEP”及图形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42634号、第1497296号、第1935605号、第14792362号、第29005226号、第9366134号、第4972118号、第4990234号、第8617086号、第1640252号、第8026674号“X及图”或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和误认,并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相关“X”标识国内商标注册保护一览表;2、原异议人国外商标注册保护一览表;3、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4、所获荣誉证书;5、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BLESET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文字构成、呼叫方式、设计理念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摹仿已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所注册申请的,企图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的品牌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且,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提出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2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处于一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处于再审程序中。
5、我局在2011年06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1581号关于第5639851号“IX”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运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较为突出醒目,更易为消费者所识别和记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图形或经图形化的“X”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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