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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73032号“姚记思宇YAOJISIY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0281号
2024-02-2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醉留茗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三和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1日对第65473032号“姚记思宇YAOJISIY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000121A号“姚记优品”商标、第10749481号“姚记在线”商标、第5138569号“姚记 扑克KING MARK及图”商标、第40205569号“新姚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3727455号“姚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宣传合同及发票;新闻报道材料及企业年报;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认定通知;相关案例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28类广告、会计、文秘、纸牌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姚记”,其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扑克牌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扑克牌”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醉留茗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三和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1日对第65473032号“姚记思宇YAOJISIY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000121A号“姚记优品”商标、第10749481号“姚记在线”商标、第5138569号“姚记 扑克KING MARK及图”商标、第40205569号“新姚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3727455号“姚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宣传合同及发票;新闻报道材料及企业年报;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认定通知;相关案例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28类广告、会计、文秘、纸牌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姚记”,其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扑克牌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扑克牌”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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