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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076236号“闽 大港口 DA GANG K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0391号
2021-10-15 00:00:00.0
申请人:泉州市大港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76236号“闽 大港口 DA GANG K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24882号“百年大港口”商标、第23140111号“大港口 DA GANG KOU及图”商标、第19236811号“港口食堂 炭烧居酒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整体外观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同行和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闽 大港口 DA GANG KO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百年大港口”、引证商标二“大港口 DA GANG KOU及图”、引证商标三“港口食堂 炭烧居酒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76236号“闽 大港口 DA GANG K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24882号“百年大港口”商标、第23140111号“大港口 DA GANG KOU及图”商标、第19236811号“港口食堂 炭烧居酒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整体外观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同行和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闽 大港口 DA GANG KO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百年大港口”、引证商标二“大港口 DA GANG KOU及图”、引证商标三“港口食堂 炭烧居酒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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