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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12633号“五羊传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6542号
2019-09-29 00:00:00.0
申请人:王浩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电缆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62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于2017年就已获得初步审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是作为防御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已经成功注册“五羊传奇”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55858号“五羊牌FIVERAMS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产品及包装图片、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电缆、电线销售合同及票据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原异议人将引证商标标识登记了美术作品版权,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等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五羊”文字,且未形成其他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缆、电缆包皮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缆、电缆包皮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子芯片等商品上。2017年6月3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于1982年4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五羊传奇”文字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五羊”,两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缆、电缆包皮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缆、电缆包皮层以外的电子芯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缆、电缆包皮层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电缆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62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于2017年就已获得初步审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是作为防御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已经成功注册“五羊传奇”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55858号“五羊牌FIVERAMS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产品及包装图片、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电缆、电线销售合同及票据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原异议人将引证商标标识登记了美术作品版权,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等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五羊”文字,且未形成其他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缆、电缆包皮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缆、电缆包皮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子芯片等商品上。2017年6月3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于1982年4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五羊传奇”文字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五羊”,两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缆、电缆包皮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缆、电缆包皮层以外的电子芯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缆、电缆包皮层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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