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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094395号“亮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9174号
2024-06-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09439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杨宏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亮视博眼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诚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51094395号“亮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亮博士”品牌为申请人的主营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版权登记证书;
3、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4、产品实物照片、宣传海报;
5、产品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92年,现已发展成为集技术研发、青少年近视延缓干预、斜弱视康复、屈光矫正、三类医疗器械销售于一体的眼健康管理连锁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荣誉资质证明;
2、门店照片、宣传资料、相关发票;
3、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人在第44类服务上的商标注册信息;
4、百度百科关于“宝岛眼镜”、“毛源昌眼镜”、“吴良材眼镜”的介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护理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0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奉化市宝岛眼镜行”所获荣誉证书,证据2与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4为单方自制材料,证据5未体现商标,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亮视博眼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诚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51094395号“亮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亮博士”品牌为申请人的主营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版权登记证书;
3、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4、产品实物照片、宣传海报;
5、产品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92年,现已发展成为集技术研发、青少年近视延缓干预、斜弱视康复、屈光矫正、三类医疗器械销售于一体的眼健康管理连锁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荣誉资质证明;
2、门店照片、宣传资料、相关发票;
3、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人在第44类服务上的商标注册信息;
4、百度百科关于“宝岛眼镜”、“毛源昌眼镜”、“吴良材眼镜”的介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护理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0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奉化市宝岛眼镜行”所获荣誉证书,证据2与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4为单方自制材料,证据5未体现商标,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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