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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04446号“北冰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0745号
2025-03-11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天森恒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天森恒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404446号“北冰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北冰龙”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瓷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794082号“龙”、第4266765号“龙牌”、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42691579号“特级龙”、第14005184号“高级龙”、第42684356号“顶级龙”、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主张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等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04446号“北冰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天森恒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天森恒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404446号“北冰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北冰龙”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瓷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794082号“龙”、第4266765号“龙牌”、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42691579号“特级龙”、第14005184号“高级龙”、第42684356号“顶级龙”、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主张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等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04446号“北冰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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