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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736584号“未养生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9118号
2024-10-25 00:00:00.0
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医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医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736584号“未养生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未养生堂”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267390号、第13400752号、第7627377号“养生堂”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养生堂”,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36584号“未养生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医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医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736584号“未养生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未养生堂”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267390号、第13400752号、第7627377号“养生堂”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养生堂”,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36584号“未养生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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