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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50887号“SHANGRI-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4338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正大(香格里拉)饮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正大畜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0887号“SHANGRI-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8820号“SHANGRI LA”商标、第1768070号“SHANGRI-LA”商标、第1527023号“香格里拉”商标、第1968814号“香格里拉”商标、第1768069号“香格里拉 SHAN GRI-LA”商标、第1768068号“香格里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将转让至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为引证商标三的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转让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已转让予正大(香格里拉)饮品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为同一主体所有,其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译为“香格里拉”,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指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0887号“SHANGRI-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8820号“SHANGRI LA”商标、第1768070号“SHANGRI-LA”商标、第1527023号“香格里拉”商标、第1968814号“香格里拉”商标、第1768069号“香格里拉 SHAN GRI-LA”商标、第1768068号“香格里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将转让至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为引证商标三的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转让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已转让予正大(香格里拉)饮品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为同一主体所有,其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译为“香格里拉”,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指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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