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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58696号“FUJIFILM GIVING OUR WORLD MORE SMIL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3798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富士胶片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58696号“FUJIFILM GIVING OUR WORLD MORE SMIL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1151号、国际注册第1504100号、第10239845号、第17626293号、第22688697号、第22688789号、第3843312号、国际注册第12210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FUJIFILM CORPORATION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综合性影像、信息、文件处理类产品及服务的制造和供应商之一,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指向关系。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中文官网上刊登的企业及品牌介绍、获奖、参展等新闻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58696号“FUJIFILM GIVING OUR WORLD MORE SMIL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1151号、国际注册第1504100号、第10239845号、第17626293号、第22688697号、第22688789号、第3843312号、国际注册第12210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FUJIFILM CORPORATION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综合性影像、信息、文件处理类产品及服务的制造和供应商之一,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指向关系。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中文官网上刊登的企业及品牌介绍、获奖、参展等新闻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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