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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50345号“乐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1647号
2019-05-14 00:00:00.0
申请人:施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地星电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6日对第12250345号“乐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从事办公设备、打印机及相关化学产品的生产和服务提供商,其独创了“XEROX”、“FUJIXEROX”、“施乐”、“富士施乐”、图形等标志,并将其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商业活动中,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其“XEROX”、“FUJIXEROX”等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办公室复印设备、计算机打印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7908号“施樂”商标、第307909号“施乐”商标、第3455419号“富士施乐”商标、第182079号“XEROX”商标、国际注册第737744A号“XEROX”商标、国际注册第974531H号“xerox及图”商标、第3455420号“FUJI XEROX”商标、第6775547号“FUJI Xero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是“施乐”、“XEROX”、“FUJI XEROX”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办公室用复印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应被认定为“计算机打印机;喷墨打印机;热敏打印机;传真机;由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和传真机构成的多功能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四应被认定为“复印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五应被认定为“打印机、与计算机一起使用的键盘和打印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七应被认定为“计算机打印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八应被认定为“激光打印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施乐”、“XEROX”、“FUJI XEROX”等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且指定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施乐”实质相同,其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商号使用的打印设备、复印设备及相关产品具有密切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导致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站搜索结果;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背景及历史的介绍、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的背景及历史介绍;
3、网络词典对英文“KABUSHIKI KAISHA”的解释;
4、申请人在美国注册商标的注册证、档案信息及中文摘要翻译;
5、申请人产品手册;
6、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及其引证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告页;
7、申请人与中国经销商的合作介绍;
8、2010年至2011年申请人中国公司出具给客户的销售合同、客户意向文件及沟通信函、销售发票等材料;
9、2004年至2006年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广告投入信息;
10、中国知网、百度新闻等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11、2006年《全球最有价值100品牌排行榜》、全球500强企业、排名证据等;
12、申请人所获奖项列表及相关新闻媒体报道;
13、自1995年至2011年各类报纸和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和申请人刊登的广告。
14、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在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经异议程序,我局于2017年3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545期。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续展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网站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XEROX”、“FUJI XEROX”与“施乐”、“富士施乐”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中文“乐施”与引证商标三中文“富士施乐”及引证商标七、八显著识别的“FUJI XEROX”对应的“富士施乐”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识别的“XEROX”对应的中文“施乐”仅文字排序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打印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磁性圆盘和磁带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打印机服务器软件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的注册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主营业务为复印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的生产及相关服务的提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消费者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地星电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6日对第12250345号“乐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从事办公设备、打印机及相关化学产品的生产和服务提供商,其独创了“XEROX”、“FUJIXEROX”、“施乐”、“富士施乐”、图形等标志,并将其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商业活动中,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其“XEROX”、“FUJIXEROX”等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办公室复印设备、计算机打印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7908号“施樂”商标、第307909号“施乐”商标、第3455419号“富士施乐”商标、第182079号“XEROX”商标、国际注册第737744A号“XEROX”商标、国际注册第974531H号“xerox及图”商标、第3455420号“FUJI XEROX”商标、第6775547号“FUJI Xero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是“施乐”、“XEROX”、“FUJI XEROX”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办公室用复印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应被认定为“计算机打印机;喷墨打印机;热敏打印机;传真机;由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和传真机构成的多功能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四应被认定为“复印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五应被认定为“打印机、与计算机一起使用的键盘和打印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七应被认定为“计算机打印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八应被认定为“激光打印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施乐”、“XEROX”、“FUJI XEROX”等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且指定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施乐”实质相同,其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商号使用的打印设备、复印设备及相关产品具有密切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导致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站搜索结果;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背景及历史的介绍、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的背景及历史介绍;
3、网络词典对英文“KABUSHIKI KAISHA”的解释;
4、申请人在美国注册商标的注册证、档案信息及中文摘要翻译;
5、申请人产品手册;
6、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及其引证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告页;
7、申请人与中国经销商的合作介绍;
8、2010年至2011年申请人中国公司出具给客户的销售合同、客户意向文件及沟通信函、销售发票等材料;
9、2004年至2006年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广告投入信息;
10、中国知网、百度新闻等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11、2006年《全球最有价值100品牌排行榜》、全球500强企业、排名证据等;
12、申请人所获奖项列表及相关新闻媒体报道;
13、自1995年至2011年各类报纸和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和申请人刊登的广告。
14、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在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经异议程序,我局于2017年3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545期。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续展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网站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XEROX”、“FUJI XEROX”与“施乐”、“富士施乐”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中文“乐施”与引证商标三中文“富士施乐”及引证商标七、八显著识别的“FUJI XEROX”对应的“富士施乐”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识别的“XEROX”对应的中文“施乐”仅文字排序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打印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磁性圆盘和磁带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打印机服务器软件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的注册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主营业务为复印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的生产及相关服务的提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消费者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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