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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778775号“nnaki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4700号
2020-12-15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牧田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港湾五金工具厂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对第33778775号“nnak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电动工具生产商,“makita”作为申请人最重要的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269500号“makita”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2215号“makita”商标、国际注册第825120号“makit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历史简介、全球机构分布图及世界销售额;2、《2020年国际知名品牌产品荟萃》、《日本有名商标集》相关信息;3、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历史简介、章程、获奖证书等;4、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以及相关销售、广告宣传等资料;5、申请人在电动工具行业中排名证明及电动工具行业统计年报;6、申请人产品目录;7、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媒体报道等资料;8、中国客户的调查问卷等资料;9、相关市场评估报告、调研报告、前景预测报告等资料;1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打假、维权资料;11、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12、《2004年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3、被申请人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页面;14、申请人在淘宝、京东等网站实际销售产品的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套筒扳手(手工具);中心穿孔器(手工具);扳手(手工具);非电动螺丝刀;打孔器(手工具);钻(手工具);螺丝攻(手工具);钳;锯条(手工具部件);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用具、手工器械(手动的)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nnakita”与引证商标一、二“makita”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工用具、手工器械(手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makita”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港湾五金工具厂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对第33778775号“nnak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电动工具生产商,“makita”作为申请人最重要的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269500号“makita”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2215号“makita”商标、国际注册第825120号“makit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历史简介、全球机构分布图及世界销售额;2、《2020年国际知名品牌产品荟萃》、《日本有名商标集》相关信息;3、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历史简介、章程、获奖证书等;4、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以及相关销售、广告宣传等资料;5、申请人在电动工具行业中排名证明及电动工具行业统计年报;6、申请人产品目录;7、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媒体报道等资料;8、中国客户的调查问卷等资料;9、相关市场评估报告、调研报告、前景预测报告等资料;1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打假、维权资料;11、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12、《2004年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3、被申请人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页面;14、申请人在淘宝、京东等网站实际销售产品的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套筒扳手(手工具);中心穿孔器(手工具);扳手(手工具);非电动螺丝刀;打孔器(手工具);钻(手工具);螺丝攻(手工具);钳;锯条(手工具部件);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用具、手工器械(手动的)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nnakita”与引证商标一、二“makita”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工用具、手工器械(手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makita”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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