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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71504号“益誉禾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8691号
2022-08-30 00:00:00.0
申请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岑竟朋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35971504号“益誉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37869号“益禾堂 原沏茗作鲜饮茶番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益禾堂”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饮品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益禾堂”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3、申请人在全国有数千家“益禾堂”加盟店,且“益禾堂”商标在饮品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加盟店地理位置临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益禾堂”商标明显知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5、除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三件“益誉禾堂”商标,且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名下的企业工商信息材料;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益禾堂”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益禾堂”特许经营合同书及发票、加盟宣传手册及加盟店列表材料;
4、“益禾堂”推广宣传合同书及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材料;
5、“益禾堂”官方公众号发布的信息材料;
6、申请人“益禾堂”商标的维权材料;
7、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益誉禾堂”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代理、代表、合同或业务往来关系。4、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蔬菜汁(饮料)、果汁冰水(饮料)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止。2022年5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第35971480号“益誉禾堂”商标(29类)、第35966050号“益誉禾堂”商标(35类)、第35967446号“益誉禾堂”商标(43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蔬菜汁(饮料)、果汁冰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益禾堂”商标在饮品店及奶茶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及其“益禾堂”商标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还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益誉禾堂”商标,且均已转让至他人,可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益誉禾堂”商标具有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再以转让方式进行牟利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益誉禾堂”完整地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益禾堂”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汁(饮料);果汁冰水(饮料);可乐;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水果制茶味软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豆类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与申请人“益禾堂”商标实际使用的奶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申请人“益禾堂”商标实际使用的奶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益誉禾堂”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岑竟朋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35971504号“益誉禾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37869号“益禾堂 原沏茗作鲜饮茶番 MILK&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益禾堂”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饮品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益禾堂”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3、申请人在全国有数千家“益禾堂”加盟店,且“益禾堂”商标在饮品行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加盟店地理位置临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益禾堂”商标明显知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5、除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三件“益誉禾堂”商标,且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名下的企业工商信息材料;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益禾堂”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益禾堂”特许经营合同书及发票、加盟宣传手册及加盟店列表材料;
4、“益禾堂”推广宣传合同书及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材料;
5、“益禾堂”官方公众号发布的信息材料;
6、申请人“益禾堂”商标的维权材料;
7、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益誉禾堂”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代理、代表、合同或业务往来关系。4、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蔬菜汁(饮料)、果汁冰水(饮料)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止。2022年5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第35971480号“益誉禾堂”商标(29类)、第35966050号“益誉禾堂”商标(35类)、第35967446号“益誉禾堂”商标(43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蔬菜汁(饮料)、果汁冰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益禾堂”商标在饮品店及奶茶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及其“益禾堂”商标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还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益誉禾堂”商标,且均已转让至他人,可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桂林屹辰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益誉禾堂”商标具有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再以转让方式进行牟利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益誉禾堂”完整地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益禾堂”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汁(饮料);果汁冰水(饮料);可乐;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水果制茶味软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豆类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与申请人“益禾堂”商标实际使用的奶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申请人“益禾堂”商标实际使用的奶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益誉禾堂”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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