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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91382号“爱彼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7880号
2019-01-12 00:00:00.0
申请人:空中食宿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面壁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3日对第23291382号“爱彼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40181号“爱彼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40183号“爱彼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40185号“爱彼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完全相同,且指定商品/服务高度关联,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的第8777621号“AIRB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使用和推广,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爱彼迎”是“AIRBNB”的对应中文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AIRBNB”商标的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对公众造成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爱彼迎”是申请人英文品牌“AIRBNB”对应的中文品牌,继承了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的“爱彼迎”、“爱彼迎 airbnb及图”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四、申请人的“爱彼迎”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多件和申请人“AIRBNB”及对应的中文“爱彼迎”相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还将带动“傍名牌”的不良社会风气,扰乱市场秩序,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中文界面、百度百科上有关申请人的介绍;2、2011-2012年报道公证书;3、相关网站上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4、杂志及其他媒体的广告宣传和文章剪页;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AIRBNB”的检索报告;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7、申请人网站访问量统计、在搜索引擎上的访问量统计;8、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片、网络报道画面截屏;9、申请人产品网上商店销售信息;10、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11、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第39类运输等服务和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安排临时食宿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爱彼迎”、“爱彼迎 airbnb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面壁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3日对第23291382号“爱彼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40181号“爱彼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40183号“爱彼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40185号“爱彼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完全相同,且指定商品/服务高度关联,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的第8777621号“AIRB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使用和推广,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爱彼迎”是“AIRBNB”的对应中文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AIRBNB”商标的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对公众造成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爱彼迎”是申请人英文品牌“AIRBNB”对应的中文品牌,继承了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的“爱彼迎”、“爱彼迎 airbnb及图”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四、申请人的“爱彼迎”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多件和申请人“AIRBNB”及对应的中文“爱彼迎”相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还将带动“傍名牌”的不良社会风气,扰乱市场秩序,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中文界面、百度百科上有关申请人的介绍;2、2011-2012年报道公证书;3、相关网站上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4、杂志及其他媒体的广告宣传和文章剪页;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AIRBNB”的检索报告;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7、申请人网站访问量统计、在搜索引擎上的访问量统计;8、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片、网络报道画面截屏;9、申请人产品网上商店销售信息;10、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11、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第39类运输等服务和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安排临时食宿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爱彼迎”、“爱彼迎 airbnb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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