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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92779号“ELFBEA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0505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凯创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洁平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对第45892779号“ELF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家电行业知名企业,“小熊”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第14674471号“BAR 小熊及图”商标、第14712799号“小熊”商标、第14712801A号“小熊”商标、第28379570号“BAR及图”商标、第28776238号“XDIBEAR小迪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及其英文商标“BEAR”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小熊”“BEAR”系列商标和商号进行了长期、大量使用,“小熊”由申请人独创并已经作为著作权进行登记,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在先商号权和企业名称权、在先著作权等合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基于申请人字号与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及申请人所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针对申请人的商标“BEAR”反复进行恶意模仿并注册,涵盖多个与其业务无关的类别,并已将“小马熊”和“PONYBEAR”商标转让给申请人,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易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小熊”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企业荣誉;申请人销售数据及纳税记录;“小熊”及“BEAR”商标品牌广告宣传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等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起诉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商标的转让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等商品、第7类“豆芽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和第42类“计算机编程;质量控制”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17〕102号文件中被认定为“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ELF BEAR”“ELFBEAR及图”“小马熊 PONY BEAR及图”“氢养元”“惠尔玛 HUIERMA”等商标共44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文字“BEAR”,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服务以上的服务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我局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在“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仍需就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距甚远,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双方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及字号权。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作品登记证明,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化学研究”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小熊”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其有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ELF BEAR”“ELFBEAR及图”“小马熊 PONY BEAR及图”等商标有傍靠申请人“小熊”系列商标之嫌,加之被申请人已将名下数十件“小马熊 PONY BEAR及图”“小马熊”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除上述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人注册了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氢养元”“惠尔玛 HUIERMA”等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思路,亦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手段。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凯创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洁平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对第45892779号“ELF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家电行业知名企业,“小熊”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第14674471号“BAR 小熊及图”商标、第14712799号“小熊”商标、第14712801A号“小熊”商标、第28379570号“BAR及图”商标、第28776238号“XDIBEAR小迪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及其英文商标“BEAR”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小熊”“BEAR”系列商标和商号进行了长期、大量使用,“小熊”由申请人独创并已经作为著作权进行登记,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在先商号权和企业名称权、在先著作权等合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基于申请人字号与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及申请人所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针对申请人的商标“BEAR”反复进行恶意模仿并注册,涵盖多个与其业务无关的类别,并已将“小马熊”和“PONYBEAR”商标转让给申请人,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易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小熊”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企业荣誉;申请人销售数据及纳税记录;“小熊”及“BEAR”商标品牌广告宣传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等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起诉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商标的转让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等商品、第7类“豆芽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和第42类“计算机编程;质量控制”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17〕102号文件中被认定为“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ELF BEAR”“ELFBEAR及图”“小马熊 PONY BEAR及图”“氢养元”“惠尔玛 HUIERMA”等商标共44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文字“BEAR”,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服务以上的服务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我局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在“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仍需就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距甚远,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双方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及字号权。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作品登记证明,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计算机编程”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化学研究”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小熊”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其有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ELF BEAR”“ELFBEAR及图”“小马熊 PONY BEAR及图”等商标有傍靠申请人“小熊”系列商标之嫌,加之被申请人已将名下数十件“小马熊 PONY BEAR及图”“小马熊”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除上述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人注册了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氢养元”“惠尔玛 HUIERMA”等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思路,亦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手段。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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